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

核心提示:一、小麦郑麦9023品种权侵权纠纷案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郝广军、寿县寿西湖春宝农资服务部、寿
 一、小麦“郑麦9023”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郝广军、寿县寿西湖春宝农资服务部、寿县寿西湖戴杰种子销售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垦公司)因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推广公司)、郝广军、寿县寿西湖春宝农资服务部(以下简称春宝服务部)、寿县寿西湖戴杰种子销售部(以下简称戴杰销售部)侵害小麦“郑麦9023”品种权,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小麦“郑麦9023”,由河南省农业科学院选育,于2003年3月1日获得品种权保护,品种权人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品种权号为CNA20020004.6。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发布声明,授予皖垦公司在安徽省区域享有“郑麦9023”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2017年10月24日,皖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程序下到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的经营场所,分别购买了两袋标有“郑麦9023”的麦种,作为证据分别封存在皖垦公司和公证处各三袋(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7427号、第7428号、第7429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皖垦公司当庭出示封存的麦种,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确认属于各自售出。根据当庭扫二维码显示信息,确认上述麦种名称是“郑麦9023”,生产经营者为“河南省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经对麦种包装袋上的植物检疫证明标签验证,确认为正牌产品。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3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河南省农科院小麦研究中心(研究所)全权负责“郑麦9023”的保护和对外许可、实施事宜。2016年7月30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向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神种业公司)授权其在河南省和湖北省境内享有“郑麦9023”种子生产、经营,品种权维权以及“郑麦9023”二次授权的权利,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地神种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授权大推广公司在许昌市境内生产繁育郑麦9023小麦种子3000亩,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再授权大推广公司享有在河南省和湖北省销售上述种子以及市场维权打假的权利,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1)皖垦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有权提起诉讼;(2)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在安徽省境内销售“郑麦9023”麦种,该麦种虽系大推广公司生产,但上述主体没有证明出售的“郑麦9023”有合法来源,也没有证明获得品种权人许可或授权的事实,侵犯了皖垦公司在安徽省对“郑麦9023”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上述销售的“郑麦9023”麦种,虽系大推广公司生产,但皖垦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大推广公司在安徽省境内存在生产、销售“郑麦9023”麦种的行为,对大推广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郑麦9023”麦种,分别赔偿皖垦公司5万元,驳回要求大推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要求对库存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和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等其他诉讼请求。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对一审判决不服,共同提起上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种子具有合法来源。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对上诉期间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认定大推广公司在安徽境内存在直接销售“郑麦9023”种子的行为,侵犯皖垦公司对“郑麦9023”在安徽省区域内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考虑到本案中仅有春宝服务部销售的“郑麦9023”直接来源于大推广公司,二审法院结合授权类型、时间、许可费等因素,酌定大推广公司赔偿皖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区域性独占许可授权分配导致串种而构成品种权侵权的典型案例,涉及种子销售商如何审查种子合法来源以及品种权侵权与品种权许可合同违约竞合的问题。实践中,考虑到农作物品种种植的区域性以及对种子销售实施区域性管理等因素,品种权人通常会与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签订限时间分区域的独占授权许可协议。上述协议的实施有可能导致看似统一的种子生产销售市场,实则由不同的权利人进行控制。本案中,皖垦公司享有“郑麦9023”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通过调查发现并以公证程序证明,营业点在安徽境内的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销售的是由在河南湖北境内享有“郑麦9023”生产销售权利的大推广公司生产的“郑麦9023”种子。这些麦种虽然属于正牌产品,但是侵害了皖垦公司在安徽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独占实施许可权”是品种权人实施品种权的一种方式。他人未经许可或者超许可范围(包括地域范围、时间范围、行为范围等)的,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例外,即构成侵权。因此,本案中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销售的是侵害皖垦公司在安徽“独占实施许可权”的麦种,构成侵权,但考虑到他们提供了合法来源,并证明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麦种的主观故意,法院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大推广公司将其合法生产的“郑麦9023”超出被许可地域范围进行销售,构成品种权侵权,并且有证据证明其明知超地域仍然实施销售行为,法院判定其就该部分的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害的法律责任。从品种权许可实施合同的角度来说,大推广公司超被许可地域销售“郑麦9023”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违约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合同相对方,本案原告若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需经历多个合同链条,不利于权利的及时救济,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是一种较为稳妥的选择。

二、小麦“宁麦13”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舒城万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藏友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因舒城万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藏友福侵害小麦“宁麦13”品种权,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小麦“宁麦13”,品种权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8日,授权日为2008年1月1日,品种权人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品种权号为CNA20040423.7。

2006年2月28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明天公司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明天公司在该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内生产、销售“宁麦13”的种子,出现侵权行为的,可以明天公司名义起诉或者请求行政调处。万隆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程勇,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018年9月17日,舒城县农业委员会根据举报对万隆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万隆公司2间仓库存放5种白色袋包装的小麦品种。农委会后将抽检的“宁麦18”、“苏麦188”、“杨麦13”3个样品送检,发现标有“宁麦18”的小麦种子与标准样品比较,存在差异位点13个,以涉嫌生产经营假种子案、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种子案予以行政处罚立案,并移送至舒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8年9月12至28日期间,藏友福向种粮农民发送种子出芽照片,商谈“宁麦13”销售事宜,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军通过微信向藏友福转款5.4万元,购买“宁麦13”麦种。2018年9月29日,万隆公司出具物资欠条载明:欠货单位藏友福,品种精选红麦,规格50斤,件数800件,数量40000斤,经办人程勇。2018年9月30日,王晓军到位于江苏省盱眙县维桥工业园区18号的丰登种业公司院内接收麦种,交接的麦种只有无任何标识的白皮包装种子和标有“宁麦18”字样绿皮包装种子,没有标有“宁麦13”字样的麦种。王晓军随机抽取4袋种子(白皮和绿皮包装的各2袋),在现场公证装箱封存。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2018)淮盱证民内字第749号公证书记载上述麦种的交接与取证过程。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万隆公司、藏友福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经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3日到万隆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于2018年11月13日委托舒城农业委员会抽样。

一审法院确认“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处于保护期限内,明天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为适格原告。虽然本案被告涉及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责任的问题,但该案的处理结果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本案不必中止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明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万隆公司的库存产品、物资欠条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万隆公司和藏友福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宁麦13”麦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明天公司坚持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及照片的作为证据外,并补充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万隆公司、藏友福并未否认与种粮农户进行微信聊天的事实,也未否认录音、视频、照片中反映的声音、画面是其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反映出双方从洽谈、实地查看、到商谈价格、包装、装车、再到转款、开票等购买全过程,各类证据在时间、地点、人物、内容上高度一致,且相互印证,另外程勇承认,当地的红麦就是“宁麦13”,判定万隆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宁麦13”种子构成品种权侵权,藏友福参与售卖过程并收取货款,为万隆公司侵权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万隆公司、藏友福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库存及尚未销售的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小麦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赔偿明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含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及照片并辅以公证程序确定品种权侵权成立的典型案例,属于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品种权侵权行为隐蔽,取证难一直是困扰品种权人有效维权的主要难题。本案维权成功的关键,在于品种权人及其委托人将侵权种子的销售全过程,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照片以及公证程序等方式予以确定,形成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证明被控侵权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的行为,构成品种权侵权。如实记录侵权种子购买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视频,以及反映侵权种子交接过程的公证书,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反映的内容是被控侵权人的真实表达,属于真实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录音、拍摄视频未经被控侵权方同意,而否定这些证据的法律效力。本案为品种权人如何有效进行维权取证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三、玉米“金海5号”品种权侵权案

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3)甘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2)张中民初字第28 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种业公司”)因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侵害玉米“金海5号”品种权,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掖中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玉米杂交种“金海5号”,2003年1月1日获得农业部授权,品种权人为莱州市金海农作物研究有限公司,品种号为:CNA20010074.2。富凯公司于2011年在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古城村八社、十一社进行玉米制种,金海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2011年9月13日对被控侵权玉米随机提取玉米果穗,现场封存,并委托北京市农科院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对比鉴定,结论为“无明显差异”。一审法院以构成侵权为由,判令富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富凯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张掖中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复函北京市农科院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要求对“JA2011-098-006”号结论为“无明显差异”的检测报告给予补充鉴定或说明。该中心答复:“待测样品与农业部品种保护的对照样品金海5号比较,在40个点位上,仅有1个差异位点,依据行业标准判定为近似,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无明显差异。这一结论应解读为:依据DNA指纹检测标准,将差异至少两个位点作为判定两个样品不同的充分条件,而对差异位点在两个以下的,表明依据该标准判定两个样品不同的条件不充分,因此不能得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不同的结论。”经质证,金海种业公司对该检测报告不持异议。富凯公司认为检验报告载明差异位点数为“1”,说明被告并未侵权,故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令驳回诉讼请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DNA指纹检测标准,将差异至少两个位点作为标准来判定两个品种是否不同。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进行判定,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此时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侵权方承担。富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富凯公司的行为构成品种权侵权,根据查明的侵权品种种植亩数,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50万元,并判令停止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92号,是甘肃2014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涉及品种权侵权鉴定结论的解释与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DNA指纹方法是目前品种权侵权案件中最常用品种鉴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进行判定是否为不同品种,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的一方承担。该案明确的裁判规则,对于理解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提供了科学、准确、清晰的指导,对于法院正确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依法审理植物新品种权领域类似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价值。

一、马铃薯“希森3号”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诉商洛市泰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森公司)因商洛市泰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侵害马铃薯“希森3号”品种权,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马铃薯植物新品种“希森3号”,品种权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0日,授权日为2016年11月1日,品种权人为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希森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21349.0。

2017年9月11日,乐陵希森公司将马铃薯“希森3号”品种权转让给希森公司。希森公司发现泰安公司利用伪造的“希森3号”品种权授权证明向商洛市农业局申请办理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遂举报。商洛市农业局根据举报撤销了其向泰安公司颁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将泰安公司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纳入征信系统。希森公司认为泰安公司侵害了“希森3号”品种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泰安公司伪造希森公司所有的“希森3号”品种权授权证明用于生产经营,其行为未经希森公司许可,侵害了希森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赔偿损失15万元。

泰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泰安公司提交其公司生产记录、销售清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品种授权书为伪造,泰安公司未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泰安公司使用虚假品种权授权证明的行为是否侵害希森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明确,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品种的行为,并且该被控侵权品种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相同。本案中,泰安公司采用虚假授权证明,仅取得“希森3号”生产经营许可证,其公司是否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以及生产或销售的被控侵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品种“希森3号”特征特性相同,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希森公司主张泰安公司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的典型案例,案件的核心问题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有关,属于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本案中,被控侵权人伪造品种权授权证明用于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当地农业局依法撤销该《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品种权人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品种权,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经过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此无法证明品种权侵权行为的存在,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通过本案例明确了,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需要证明被控侵权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的行为,而且需要证明涉案品种与授权品种属于极近似品种或者相同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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